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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21-10-16 20:31:36 24

  为推进法治国土建设,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制定了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法治国土建设,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加强对国土资源系统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国土资源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行政职责的组织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诱、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滥用权力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严格要求,严格监督,严格考核,严格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具体承办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公室、人事、法规等部门配合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上级部门的行政决定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的事件,或处置群体性的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滥用权力,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对破坏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依法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国土资源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在行政活动中滥用权力、或者不作为,引发非正常信访事件、群体性的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四)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巧%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巧%,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谎报、瞒报土地变更调查数据故意降低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比例的;

  (六)发生土地、矿产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矿产规划审查、报批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履行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矿产规划监督责任的;

  (二)越权审批或未按法定程序修改和审批土地、矿产规划的;

  (三)违反土地、矿产规划有关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审核、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审核、许可)事项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审核、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擅自为申请人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土地供应、收回土地使用权、临时用地、设施农用地、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资质等行政审批(审核、许可)、变更延续事宜的;

  (三)对符合条件申请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土地审批(审核、许可)等手续,逾期不予办理又不予答复的;

  (四)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五)不依法出具或不按规定使用、填写书面文书的;

  (六)需要进行现场踏勘、察看的,因过错造成踏勘、察看结果与事实明显不符的;

  (七)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申报、审核、批准用地的;

  (八)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或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九)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

  (十)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十一)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十二)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对土地权属、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认定的;

  (十三)寸比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十四)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十五)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办理审批(审核、许可)事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登记、土地调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行政登记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又不予答复的,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程序进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权属证书的;

  (三)伪造、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强令、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办理行政登记、土地调查事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整治(垦造耕地、高标准基本农田或标准农田建设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等)项目申报、审核、审批(审核)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或编制的规划设计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批准立项的;

  (二)对项目区内土地权属、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申报的;

  (三)擅自同意更改项目规划设计或同意不按批准的规划设计组织实施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项目资金、指标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规费征收和资金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收费行为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擅自批准减缴、免缴或不按规定任意征收规费的;

  (三)侵占、截留、私分、挪用或擅自开支征地补偿款等费用的;

  (四)征收过程中,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的;

  (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开竣工日期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七)违规拨付项目资金,虚列项目开支的;

  (八)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的;

  (九)其他违反收费和资金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滥用自由裁量权,随意改变处罚裁量基准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六)依法依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依法依规应当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处分建议而不提出的;

  (八)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给与处罚的;

  (九)隐匿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者不如实记载调查笔录,故意搪塞推诱、拖延办案,包庇、纵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权利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的行政强制执行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的;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不当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真实,或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而未按规定办理或逾期未结,或者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及时处理重要来信、来访或不及时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对疑难复杂的信访问题,未按有关规定落实专办责任,对应当解决的国土资源信访问题,因工作失误、处置不当,或未及时调查处理,久拖不决,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众缠访、闹访或越级上访的;

  (三)扣压、隐匿、篡改信访材料,或将控告材料内容泄露给被控告、检举单位或个人的;

  (四)拒不办理上级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督办的重要信访事项,或者编报虚假材料欺骗上级机关,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不按规定赶赴现场处置集体上访,或由于不负责任和处置明显不当,导致上访群众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等“六类禁止性行为”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裁决、诉讼)过程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裁决)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裁决)决定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没有按规定期限答复(答辩),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的;

  (六)在行政复议(裁决)活动中,拘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读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行政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公文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诱、拖延不办或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时限内办结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二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案件,只进行撤销、变更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等行政处理,而不向有关监察机关移送追究责任人的,应当追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机关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和重要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拘私舞弊或重大过失,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重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工作负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行政工作负重要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责任。

  第三十条 经过听证、风险评估的事项,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评估报告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风险评估承担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种类和适用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责任人(单位)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对试用、考察期内的责任人延长试用、考察期限;

  (八)责令辞职、免职、辞退;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

  前款规定的各项种类,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较重过错和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较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重、影响较大的,属较重过错;

  (三)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属严重过错。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主要责任者和重要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较重过错、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重要责任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追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般过错责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属于较重过错、严重过错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明知故犯、严重不负责任或拘私舞弊行为,以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宴请、参加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旅游和高消费娱乐等活动的;

  (五)利用审核或审批权吃拿卡要,谋取私利的;

  (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行为和情形。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受行政干预或他人胁迫发生过错的;

  (三)配合组织主动追究过错的;

  (四)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五)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六)过错行为发生时间已过5年,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致使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理解认识不一致,出现行政行为偏差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不能正常履行行政职责的;

  (四)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二条 追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责任,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作出决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机构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办公室、人事和法规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具体工作机构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四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相关部门及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的(含撤销或部分撤销后,判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含撤销、确认违法后,责令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五)上级机关(土地督察机关)、监察机关等要求调查追究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应当在巧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六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再延长办理,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应当对责任人员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办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不服处分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浙江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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