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原文
2021-11-16 12:52:35 6
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以下称《条例》)于2月6日完成向社会各界的意见收集工作,条例中规定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采取技术措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下面是第一范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原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健康、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保障未成年人网络空间安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网络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的网络活动,保障未成年人平等、充分、合理地使用网络,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违法信息侵害,避免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其接触的信息,保护未成年人网上个人信息,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作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各级网信、教育、工信、公安、文化、卫生计生、工商、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有关负责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社会团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教育、网络知识普及、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等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制定关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行业自律规范,引导行业组织成员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帮助和指导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学习网络知识、提高网络素养,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
第二章网络信息内容建设
第六条 国家鼓励通过网络空间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族优秀文化和传统美德,倡导创作、提供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文化产品,建设未成年人精神家园。
国家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专门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内容平台的建设,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生产,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网络空间制作、发布、传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信息。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应当对其所登载的信息进行审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信息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删除或屏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网络空间制作、发布、传播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但具有以下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情形的信息,应当在信息展示之前,以显著方式提示:
(一)可能诱导未成年人实施暴力、欺凌、自杀、自残、性接触、流浪、乞讨等不良行为的;
(二)可能诱导未成年人使用烟草、酒类等不适宜未成年人使用的产品的;
(三)可能诱导未成年人产生厌学、愤世、自卑、恐惧、抑郁等不良情绪的;
(四)其他可能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应当对其所登载的信息进行审查;发现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采取措施以显著方式进行浏览前提示。
第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需要,依据各自职责制定违法信息和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的管理政策,指导相关行业组织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并支持研发、生产和推广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信等部门组织制定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研发、生产和推广的政策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学校、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公益性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上网设施的,应当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避免未成年人接触违法信息和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
第十二条 智能终端产品制造商在产品出厂时、智能终端产品进口商在产品销售前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或者为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提供便利并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三章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规划和建设本地区的公益性上网场所,拓宽和规范未成年人健康上网渠道。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上网场所建设,中小学校、依法设立的公益性上网场所等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上网设施。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教育、引导、监督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网络权益。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安全和合理使用网络纳入课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网络安全和网络文明教育。
国家鼓励中小学校通过开设校外课堂等方式指导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帮助未成年学生养成良好上网习惯、提高网络素养。
第十六条 通过网络收集、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同意。
通过网络收集、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收集、使用规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网上个人信息的保护。
第十七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搜索服务的,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显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搜索结果。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删除、屏蔽网络空间中与其有关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删除、屏蔽。
第四章预防和干预
第十九条 家庭、学校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对于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指导其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配合家庭、社区及其他机构进行教育和引导。
第二十条 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实施干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虐待、胁迫等非法手段从事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活动,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威胁、侮辱、攻击、伤害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前款网络欺凌侵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救助,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二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以下称“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注册,有效识别未成年人用户,并妥善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国家鼓励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发网络游戏产品年龄认证和识别系统软件。
第二十三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对可能诱发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进行技术改造。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其接触的游戏或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连续使用游戏的时间和单日累计使用游戏的时间,禁止未成年人在每日的0:00至8:00期间使用网络游戏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示举报途径和举报方法,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及时受理处置公众对本单位网络信息服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网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举报。网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建立便捷的举报渠道,依法受理处置举报案件。
第二十五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信用档案和失信黑名单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监护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由网信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删除、停止更新信息;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审查义务,未对违法信息进行删除或屏蔽的,由网信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级以上网信等部门认定,由省级以上工信部门责令关闭网站,停止接入服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发布、传播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未以显著方式进行浏览前提示的,由网信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更新信息;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其所登载的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采取措施以显著方式进行浏览前提示的,由网信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的,由文化、教育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条 智能终端设备制造商、进口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且未在出厂时或销售前为预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提供便利并以显著方式告知的,由国务院工信、工商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网络收集、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未在醒目位置标注警示标识并征得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同意的,或拒绝删除、屏蔽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由网信、工信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虐待、胁迫等非法手段从事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活动,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网络欺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身份注册或未采取防沉迷措施的,由文化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暂停或停止网络游戏服务;情节严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举报制度或不及时受理、处置举报的,由网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本条例所称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信息技术、信息服务、信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包括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未成年人的姓名、位置、住址、出生日期、联系方式、账号名称、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肖像等。
本条例所称智能终端设备,是指可以接入网络、具有操作系统、可由用户自行安装应用软件的网络终端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