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养狗管理规定_小区养犬的相关规定条例
2021-10-16 05:20:37 47
小区里面有小区内部的养狗规定,为了小区居民的安全,小区的负责人会发出小区养狗的相关规定。下面第一范文网小编给大家介绍小区养狗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小区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考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小区不提倡养犬。
三、本小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请养犬人自律,并请全体业主自觉遵守,并积极参与监督治理工作。
四、养犬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管理处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和养犬义务保证书。拒绝签订义务保证书的不得养犬。
五、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六、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游泳池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禁止遛犬。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八、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不得携犬与他人一起乘坐电梯。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粪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违者经查证后,由物业公司按每次十元收取清理费。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一、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十二、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十三、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十四、养犬人自觉接受物业公司的监督,并缴纳养犬管理费用。收费标准暂定为每只犬每月20元。以后如有调整,按政府部门规定执行。
小区养狗管理规定篇2
尊敬各位业主/住户:
大家好!
春暖花开之际,小区里的宠物宝宝们也开始活跃起来。近来个别小区出现了业主被狗咬伤的案例 ;不少业主也反映宠物扰邻,小区里养狗人过早出来遛狗,犬吠声严重影响他们的休息。宠物咬人、扰邻不仅影响了邻里之间的关系,也破坏了小区和谐气氛。鉴于此,我司强烈呼吁各位养犬人士要养好犬、管好犬、文明养犬,邻里之间要互相关爱,共同建造一个和谐美好的小区。我司特别提醒业主做好以下几点:
1.养犬须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及犬牌;
2.养犬必须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 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
3.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4.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尽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5.宠物在小区内公共区域及绿化 带大小便,其牵领人应立即清除;
6.不要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外出遛狗时间尽量控制在人员出入较少的时间,避免在人流较多的时间遛狗,特别是体型较大的宠物最好选择在晚上,遛狗时间为19:00至次日凌晨6:00;
7.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监护人应即时清除犬只在梯内的排泄物并确保犬只不会给其他乘坐人带来干扰。由于犬只便溺造成电梯机件的损坏,导致电梯无法正常运行,由此产生的维修 、更换等的一切责任由监护人全部承担;
对未按照以上几点携宠物出入的业主,我司秩序维护部人员及时
给予提醒,如业主不予采纳,今后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将由责任人自己全部承担。
文明和谐小区的建设需要大家的共同努力,感谢广大业主对我司工作的支持与配合!
小区养狗管理规定篇3
一、本小区不提倡养犬;
二、根据《xx市限制养犬条例》,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请养犬人自觉遵守;
三、养犬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管理处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便于物业管理处与派出所联系办理办证手续。
四、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 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五、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广场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大节假日 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请勿遛犬。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 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十一、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十二、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 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免疫制度 ,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手续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 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 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
(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对健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登记、免疫。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
第十七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的,原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重点管理区内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补办。
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地点范围内饲养。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期间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期间,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暂扣)的犬只。对健康的无主犬,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二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新手养犬须知
1.诱导,是指饲主使用犬喜爱的食品和物品诱使犬做出某种动作,或利用犬自发性动作,通过与口令、手势的结合使用,以使其建立条件反射或增强训练效果的一种手段。
2.强迫,是指饲主使用机械性刺激和威胁性音调的口令,迫使犬准确地做出相应动作的一种手段。强迫,主要用于初期训练,为了加强其条件反射的形成。在外界诱因的影响下,犬不能顺利地按照口令、手势动作时,也可使用强迫手段。此法必须与奖励相结合,即每当犬被强迫作出正确动作后,都必须给予充分的奖励。
3.禁止,是指饲主为了制止其不良行为而采用的一种手段。禁止,实质上是一种对犬的惩罚,只能用于犬发生不良行为时,而当犬延缓执行口令时,只能采取强迫手段,而不能用禁止方法。在使用禁止手段时,态度要严肃,语气要坚定,但不得体罚犬。制止要及时,只有在犬有犯禁的欲求行为时或犯禁初期,制止才有效。事后禁止,非但无用,反而会使犬神经发生混乱,不知所措。在犬停止犯禁后,应立即奖励,以缓和犬的紧张状态。
4.奖励,是为了强化犬的正确动作,巩固犬已养成的行为,调整犬的神经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奖励的方法有喂食物、抚摸、放游和叫“好”的口头表扬等。奖励在犬的训练中极为重要,但要运用得法,否则,收不到良好的效果。
在犬的训练中,必须遵循“循序渐进、由简入繁、因犬制宜、分别对待”的原则。
训练犬做每一个完整的动作,不是一下就能完成的,必须循序渐进、由简入繁地进行训练,由各种单一条件反射组合成一个动力定型。如在“衔取”动作中,它包括了“左侧坐、去、衔、来”等一系列条件反射,形成一个固定的动力定型,以后只要犬听到“衔”的口令,就会完成这一系列动作。
由于各种犬的神经类型、性格特点和训练目的不同,所以,在训练中,应因犬制宜,分别对待,否则,采取最好的训练方法也是无效的。例如:对食物反应较强的犬,可多用食物刺激;对凶猛好斗的犬,要严格要求,加强其服从性和依恋性的培养;对胆小的犬,要用温和的语调调教,轻巧的动作接近,并耐心诱导。总之,要针对犬的特点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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