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2021-11-22 15:03:15 16
为加强禅城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完善管线地理数据信息系统,制定了《佛山市禅城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佛山市禅城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禅城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完善管线地理数据信息系统,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城市建设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及《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禅城区行政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档案信息、运行维护以及其它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敷设于规划区内地下的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综合管沟等各类市政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必须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定全区地下管线探测及信息化管理相关规定、对全区管线相关工作重大问题进行统筹协调及决策。
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城管办)负责统筹各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地下管线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重点、突出问题,制定全区地下管线探测及信息化管理相关规定及地下管线普查信息后续更新工作。
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
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负责通讯(监控除外)、电力(路灯除外)类地下管线建设的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区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及燃气类地下管线建设的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区水务部门负责供水、排水类地下管线建设的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区公用事业部门负责路灯类地下管线建设的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区公安部门负责监控类地下管线建设的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区交通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违建查处等工作;
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保护的有关规定,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建设、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区规划部门会同各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线单位,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我区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各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区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到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查询地下管线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核实确认,查明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管线工程探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
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通讯和110KV以下等级电力管线应下地敷设,现有的架空通讯、电力线路应当按照计划或配合城市建设逐步下地敷设,鼓励220KV以上电力管线下地敷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穿越公路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提前征得交通部门同意。
办理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许可手续时,须同时提交与市规划城建档案馆签订的建设工程档案报送承诺书以及与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签订的管线测绘委托书。管线放线及竣工测量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通知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放线,并依据相关规定到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线手续,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通知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依据规划许可的内容,按照国家规范及佛山市有关技术规定进行覆土前的地下管线跟踪测量;
对必须即时覆土的管线,须经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现场确认,建设单位按相关要求做好竣工测量标注记录后可以先覆土,再由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按要求进行测量。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平整、清理施工现场,按时恢复原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应及时完成竣工测量成果资料,提交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核入库与更新;未通过审核入库的,不得进行规划验收。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持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报告、成果入库意见等资料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审计部门不予审计认定,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将工程结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区交通部门在制定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须提前告知城市地下管线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应依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需求,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组织制定各类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设置横向过街管和接户管,并与主管道同步实施。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城市地下管线迁改的,管线权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应积极配合,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完成迁改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过程中,应按照以下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一)需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须依照相关规定向区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需占用或开挖道路建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须依法向区交通部门申办道路开挖许可,并按要求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在覆土修复道路并取得区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核实意见后,道路恢复经交通部门确认合格后,方可申请退还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三)影响交通的,须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
(四)涉及市政绿化、路灯、环卫设施迁移或拆除的,须向区公用事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迁移或拆除手续;
(五)需办理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须依照相关规定向区质监部门申请办理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第十七条 非管线类建设项目进行地质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向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获取施工现场管线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核实,在探明地下管线情况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施工组织设计,应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征求管线权属单位意见。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管线权属单位备案。
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对施工范围内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区交通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开工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超过1年不能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应在工地醒目位置设置施工标牌,写明项目概况简介、项目缩略图、项目名称、项目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姓名、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 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建设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新建地下管线报批流程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涉及与燃气、电力等危险管道相邻平行或垂直交叉的,涉及军用光纤等特殊管线的,施工的管线权属单位必须经其他相关管线权属单位确认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施工。
项目建设施工范围内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单位与管线权属单位共同制定油气设施保护方案,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切实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危险化学品管道权属单位要派专业人员对开挖区域及周边的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确保危险化学品管道设施运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调整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建设单位应按照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图纸未标示的其它现状管线,须立即停工,待解决相关问题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六条 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同时布设地下管线示踪装置;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燃气、电力等易燃易爆的高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起止处、转弯处及直线段上按照一定距离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使用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定期巡查机制,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八条 各地下管线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九条 管线权属单位、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按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材质落后、漏损严重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制定改造计划,明确改造目标和年度任务,并报建设部门备案。
城市地下管线已丧失使用功能的,管线权属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废弃。废弃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到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登记。
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危及公共安全的,管线权属单位、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破坏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管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运行维护中的有关检测、维修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信息采集和资源整合,并根据《佛山市地下管线计算机成果数据标准》及《佛山市地下管线探测及信息化技术规程》的有关要求建立综合地下管线信息库。管线信息采集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区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入库,实现地下管线信息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线权属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在综合管线普查的基础上进行专业管线普查并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各专业管线信息,保障地下管线信息的现势性,及时向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无偿汇交专业管线数据资料。
第三十五条 管线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单位、建设单位、镇(街道)建设部门可按权限规定查询、使用管线信息资料,实现地下管线信息的共享。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向市规划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项目档案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建设地下管线工程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或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对各类违规行为进行通报,并酌情采取相关措施。
第四十条 按本办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受到人为损毁、侵占、破坏等违规行为的,管线权属单位有权追究违规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并要求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专业管理单位、权属单位、镇(街道)建设部门等在管线资料使用过程中未履行保密职责,造成泄密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