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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暂行管理办法

2021-10-13 15:43:22 37

  为加快四川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四川省发布了四川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征求意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收集的四川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希望大家喜欢!

  四川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暂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以下简称充电设施),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保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全高效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xx-20xx年)》(以下简称《指南》)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的充电设施包括三类: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安装,专门为其停放的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专用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加油(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第三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的规划编制、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按照“因地制宜、快慢互济、经济合理、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全省充电设施专项规划,该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和路网规划相衔接。

  全省充电设施专项规划作为充电设施项目审批、建设的依据。

  第五条各市(州)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规划,将充电设施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与改造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路网规划等全局性规划,并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第六条逐步在全省范围内形成以住宅小区、办公场所自(专)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停车位、道路停车位、独立充电站等公用充电设施为辅的充电服务网络,在城际间及对外通道上形成高速公路服务区和加油(气)站为主要轴线的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走廊。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专)用、公用充电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公交及出租专用场站建设快慢结合的自(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第七条 各类用途的停车场充电桩(站)配置要求如下: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等市政项目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

  (二)老旧小区充电设施规划建设根据实际需求逐步放宽,鼓励已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等建设充电设施,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逐步实施,力争在20xx年前达到总停车位的5%。

  (三)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在以上办法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每20xx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充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

  (一)充电设施投资主体主要包括个人、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等。

  (二)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水电安装资质、电力设施承装(修、试)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九条 自(专)用充电设施建设要求。

  (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由一家企业一年内统一建设超过300个自(专)用充电设施应符合行业规划并向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企业在住宅小区、商业服务业设施、公共机构和企业内部停车场建设公用充电设施,应当取得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三)个人在住宅小区新建自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不进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公用充电设施建设要求。

  (一)通过有关部门备案批复。新建独立占地的公用充电设施项目在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备案批复后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相关并网报装事项。高速公路服务区公用充电设施项目在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批复后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并网报装事项。其他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委备案批复。

  (二)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的有关标准及规划、建设、环保、供电、安全、消防和防雷等方面的现行规定。

  (三)独立占地的公用充电设施项目充电桩不少于5个,且桩间距不大于10米,总功率不低于100千瓦。

  第十一条 充电设备需符合充电设备、接口、安全、通信协议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不明确的,应符合本省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充电设施建设及运营单位在建设运营充电设施时应同步考虑充电智能服务平台的建设,融合互联网、物联网、智能交通、大数据等技术,通过“互联网+充电基础设施”,积极推进电动汽车与智能电网间的能量和信息互动,提升充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围绕用户需求,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拓展增值业务,提升用户体验和运营效率。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或充电服务,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二)遵循国家及本省的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接受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按照用户需求,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对充电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改造。

  (三)拥有8名以上专职运行维护人员,负责充电设施的维修和维护,(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桩群规模要求。

  (四)中央在川企业、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能源局申报,其余企业由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按照本管理办法对充电设施运营企业进行备案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充电设施运营服务商。通过备案公示的企业可开展公用充电设施运营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于公用充电设施,应当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经营管理,并提供充电设施维修保养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十五条 公用充电设施的运营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过项目备案批复单位验收。

  (二)需对外开放经营。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但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充电运营服务。

  (三)充电设施现场运营时间不得少于5年,运营企业不得将充电设施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

  第十六条鼓励各类投资者将充电设施委托给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个人自用、公共机构和企业专用的充电设施,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公共机构等单位可与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合作,形成优势互补、收益共享的合作模式。

  第十七条未委托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的充电设施,投资者可与所在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利益,保障充电设施安全、规范运行。

  第十八条为确保充电安全,用户应使用规范的充电设施对电动汽车进行充电操作,充电设施用户应当按照充电设施的操作规定安全、规范地使用充电设施,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充电设施。

  第十九条明确安全管理要求。各地要建立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体系,完善有关制度和标准,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依规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抽查,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充电设施所有者应对电能质量进行监测并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因充电设施接入对公共电网安全及电能质量造成影响。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条各市(州)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对符合行业规划的充电设施建设项目应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加快办理速度,并在财税、用电价格、土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积极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建设充电设施。

  第二十二条 对充电设施建设给予财政支持。

  (一)满足补贴条件的充电设施项目可积极争取中央的资金补贴。

  (二)研究制定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省级支持办法。

  (三)鼓励各市(州)制订相应的补贴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充电设施项目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对充电设施用电给予价格支持。

  (一)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xx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

  (二)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其中,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充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停车场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类用电价格。

  (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电动汽车在电力系统用电低谷时段充电,提高电力系统利用效率,降低充电成本。

  (四)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其中,电费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20xx年前,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充换电服务费标准上限由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调整,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结合充换电设施服务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换电服务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相邻县高速公路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费要注意衔接。

  第二十四条 对充电设施建设给予土地政策支持。

  (一)各地要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按照加油(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实施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二)新建项目用地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三)鼓励在已有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与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各市州政府应协调有关单位在用地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做好配套电网接入服务。

  各地要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在用地保障、廊道通行等方面给予支持。电网企业要加强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确保电力供应满足充换电设施运营需求;要为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

  第二十六条为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在满足充电设施用电量单独计量的条件下,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充电设施相应的能耗不纳入年度考核范围,重点排放单位充电设施的碳排放不纳入年度核查和履约范围。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 省级各行政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能源局负责全省充电设施建设统筹协调与推进工作;负责全省充电设施建设规划工作;负责全省新增用地集中式充电设施、高速公路服务区集中式充电设施项目备案及验收工作;负责指导全省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及充电服务费管理;负责全省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备案及动态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推广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产品技术标准、充电设施设计和建设标准。

  (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全省电动汽车产业发展、推广应用与充电设施规划建设的协调推进工作。

  (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能源局共同研究制定省级财政支持政策。

  (四)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指导各地开展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各地充电设施建设与城乡规划衔接、制订或修订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涉及的楼宇、公用设施相关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等工作。

  (六)国家能源局四川监管办公室负责监督充电设施无障碍接入电网。

  (七)其他部门做好相关协调配合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要切实承担起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作为政府专项管理内容,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办)牵头,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的协同推进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完善配套政策。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

  (二)充电设施,是指各类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包括充电站地面构筑物、充电站(桩)等充电设备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监控系统的相关配套设施等。

  (三)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是指从事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并提供充电服务及相关增值服务的新型能源服务公司。

  (四)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五)营运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如公交车、出租车等客运车辆和物流车等货运车辆。

  (六)专用车辆,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具备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以及其他专项用途的汽车,如环卫车、警务车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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