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规则
2022-03-21 22:17:42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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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规则
内容
第1章一般
第二章设置和注册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四章资格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终止和清算
第七章
第1章一般
第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条例)的法规“)。
第二条国务院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局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遣机构。
第二章设置和注册
第三条“条例”和审慎条件至少如下:
(1)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2)具有良好的持续业务绩效,资产质量良好;
(3)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质量和管理能力;
(4)它有一个健全的风险管理系统,可以有效地控制各种风险;
(5)具有声音内部控制系统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6)按照审慎的会计原则准备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公司对财务会计报告没有保留;
(7)内部管理问题没有重大的非法违规记录和重大案件;
(8)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具有高质量的专业人士;
(9)有经验和管理能力,支持中国国内机构;
(10)有效资本限制和资本补充机制;
(11)具有公司治理的合理结构;
(1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审慎条件。
文章(九),项目(10),项目(11)仅适用于外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和外国银行。
第四条条例第11条的主要股东是指中国和外国合资企业股本的总股东,或超过50%的股份,或减少资本或超过50%的股份,但有以下情况。一个商业银行:
(1)持有投票权,以上有超过一半的中外合资企业;
(2)有权控制金融和商业政策,以形成一个中外合资企业银行;
(3)大多数有权豁免董事会或中国和外国合资企业董事会的成员;
(4)拟议的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类似机构中有超过一半的投票权。
打算建立中外合资企业的主要股东应包括中外合资银行的形成融入其平行范围。
第五条如果下列情况之一,它不得作为拟议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1)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2)股权关系透明度复杂或低;
(3)有许多相关公司,相关交易经常或异常;
(4)核心业务并不突出或业务范围涉及过多的行业;
(5)经济环境的现金流动波动受到大量影响;
(6)评估率,金融杠杆率高于工业平均水平;
(7)代表外资银行,中国和外国合资银行股权行事;
(8)对拟议银行具有显着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上一年的第一年,申请日期的第一年,申请日的第一年,是申请日的第一年。
第七十七条中国设立了一个分支机构,除了第9,12条和第12条的规定外,该分支机构还应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应当在中国规定的审慎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添加代表处,除了第9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也不应没有重大的非法违规记录。
第八十条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应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谨慎条件。
第九条建立了外国银行业务机构,申请人应在批准后15天内从当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建立形式。
如果开幕申请表逾期,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及其派遣机构不接受商业机构在中国同一城市的应用。
第10条建立外国银行业务机构,申请人应在准备期间内完成以下工作:
(1)建立和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并将本公司的治理结构报告给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仅适用于外商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2)建立内部控制系统,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信贷,信用基金管理,基金交易,会计,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控制系统和运营程序,并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机制;
(3)它配备了满足业务发展需求,适当的人数,并收到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有效的监测,经营评级审批和审查,关键立场和相互问题等;
(4)打印旨在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文件,并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的样本;
(5)它配备了有关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提交给相关证书。
(6)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中国建立,应聘请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并将审计报告提交给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
第十一条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实施筹备工作后,筹备小组负责人应在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之前提交雇佣前。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在10天内接受。如果验收合格,则应发出接受合格意见。如果验收不合格,申请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向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的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提交审查。
第十二条经验完成,申请人应根据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定的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划局提交公开申请信息。
第13条如果外国银行允许经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开设金融许可证。
第十四条外资银行业务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限制范围内开放。如果未打开开放批准文件,通知开幕决定,并恢复其金融许可证,并宣布。在批准文件到期之日起1年内,开幕式裁决当局不接受在同一城市建立业务机构的申请。
第十五条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应当提交本地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在开业前派遣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开幕之前,应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指定的本地报纸上公布。
第十六条外资银行受到中国分支机构的限制,“条例”,“条例”和建立外资银行的条件应当按照建立外国的条件拥有银行并在中国长期持续运营。实施外资银行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十七条外国银行改革向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由其外汇资助,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有的外国银行分公司的经营基金和资本基金可以转换为外资银行。您也可以转回其总部。
第18条外国银行在中国外国银行分支机构重组,外资银行银行将由其主管银行业资助,并将处理由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指定的国家报纸。和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派遣机构指定的当地报纸。
第十九条外资代表办公室应宣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全国报纸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当地报纸。
外国银行的代表处应在银华局建立之日起6个月内进入固定的办公空间,仍然没有动员办事处,代表办公室已成立批准决定。
第二十二条外国银行代表处搬进固定办公室后,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以下信息,以派代理商:
(1)代表基本情况的登记表;
(2)工商登记证书的副本;
(3)内部管理系统,包括代表职责,内部分离和内部报告系统;
(4)办公空间的副本或经过验证的经验证明;
(5)办公室设施和租用电信部门数据通信线路的情况;
(6)在外面使用的成员,文件纸样品和名片样品;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21条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后综合资本或业务资金,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新批准业务范围。
第22条外国银行业务机构暂停3天持续6个月,并应在临时关机后5天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的位置发送代理报告,表明临时关闭时间,原因和间歇日程。如果外国银行业务机构暂停暂停,则应在商业区宣布,以解释临时关机期间的安排。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警察局应及时提交中国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务机构的临时银行管理委员会在管辖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临时暂停期限或导致暂停暂停,临时截止机构抵达,临时截止机构应恢复核算。外资银行业务机构应在完成后5天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发送代理商。如果商业地点重建,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应向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报告,将机构发送到商业地点的租赁或购买合同,安全和防火认证证明。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止期期间,并应根据本文第22条的规定重新递交。
第二十四条外国银行业务机构有“条例”第27条,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的案件中列出的情况,应根据财务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更改。
如果资本,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应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投资投资提交给中国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如果您需要接受,外国银行业务机构的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应承担。
外国银行业务机构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或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当地银行监管机构,以处理变更登记并兑换营业执照。
如果外国银行业务机构拥有“条例”第27条之一(1)条,则应在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中规定国家报纸。由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派遣代理商指定的当地报纸。该公告应在营业执照效力日期后30天内完成。
第十五条办公室办公室办公室办公室办公室的变更变更,应当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当地报纸上宣布,在当地银行业监管组织中派代理商。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26(4)条,第29条,第29条,第31条,后续金融债券,金融债券,其他外币,金融债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外汇投资业务: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在中国境外发布,中国金融机构债券与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2条规定第21条第21条第21条第21(11)条第21(11)款,章节,第(11)款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信贷调查和咨询服务。 。
第二十八条外资银行分公司第31条规定的外汇业务,业务资金应超过2亿元人民币或同等的自由交换货币。
第二十九条外汇银行部门第31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业务资金应不少于3亿元或同等的自由交换货币,包括许多人民币经营资金应在人民币100万元,外汇业务应超过2亿元的自由汇兑货币。
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应适应业务规模并到位。
第三十条外国银行外国银行分公司改革可以开展原来外国银行分公司被允许运作的所有服务。
第三十三条外国银行,中国和外国合资银行授权其分支机构在经批准的业务中开展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授权其分支机构在批准的业务中开展业务。
第32条规定第34条是外国银行业务机构的首次申请应申请人民币业务的条件,而项目(1)则是外国银行业务机构的意图,适用于人民币业务。超过1年。开放1年是指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开幕之日起1年的申请日期的日期。
被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业务机构适用于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范围,并应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审慎条件,并得到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土地的批准中国银行业监督局。
外国银行业务机构适用于运行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物品的范围,并根据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定的规定提交以下申请:
(1)申请申请人主席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签署的主席或总统(总经理)的主席;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预期业务运营的内部控制系统和运营程序;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外国银行的外国分支机构根据法规批准了人民币业务,外国银行的其他分支机构申请运营人民币业务,并不受“条例第34条第34条”的限制。
1个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已被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外国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在准备期间开展人民币业务的准备工作。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送代理商之后,他们可以制定人民币业务申请。 。
第三十三条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公司经营了中国国内公民人民币业务。除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谨慎条件外,还应拥有符合业务特色和业务发展的业务网点。
第三十四条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应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地方银行委员会的4个月内完成以下筹备工作,以批准其批准的文件,或扩大人民币商业服务的范围。
(1)按照业务发展需求配备适当数量的商务人员;
(2)打印旨在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文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样本;
(3)配备有关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并提交本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副本;
(4)建立和完善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系统和运营程序,并提交本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遣机构;
(5)如果外国银行业务机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经营基金,他们应聘请在中国成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并将证明当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
外资银行业务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当地银行监管局最初批准自动无效。
第三十五条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位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在10天内接受。如果验收合格,则应发出接受合格意见。如果接受不合格,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可以向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审查收到通知后安克监管机构。
外国银行业务设施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后,人民币业务可以在通过接受机构接受和发布人民币商业验收后进行。
第三十六条外资银行分公司和中外合资银行分支机构应在其总业务范围内经营人民币业务。在开展业务之前,应根据“基本条例”第34条的规定编写,并向当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了中国普通银行。
筹备工作完成后,外商银行分公司,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适用于当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派代理接受验收。接受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营业执照变更,可以进行人民币业务。 。
第三十七条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人民币企业或扩大人民币商业服务对象的范围,应当宣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当地报纸和中国银行监管机构指定的当地报纸。
第38条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范围内的新产品应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运作中,包括新产品介绍,风险特征,内部控制系统和操作程序等。
第39条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行贷款业务。
第四章资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外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负责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的首席代表,应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当地银行业监督局之前完成。
第四十六条如下列情况之一,有必要作为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层和代表:
(1)记录故意或重大疏忽;
(2)存在违反社会道德的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3)非法商业活动或重大损失存在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具体情况严重;
(4)已采取,撤销,破产或撤销商业许可的董事或高级管理层,但他们可以证明我已被采取,撤销,宣布破产或撤销业务许可证。除了个人责任之外;
(5)由于侵犯了职业道德,道德或工作,严重损失或影响不良;
(6)提到原因,参与机构不与法律合作或调查;
(7)被取消或惩罚监管机构或其他财务管理部门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达到两倍以上;
(8)我有大量债务的债务,并过期,包括但不限于外国银行的逾期贷款;
(9)其他职位与拟议职位之间存在重大冲突,或明显地分散其职责和能源;
(10)在这些措施中没有资格规定的资格,采用无效的手段来获得批准的资格;
(11)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法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层或首席代表;
(1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情况。
第42条外国银行人员批准的资格申请,接受,审查和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的直接监督,中外合资企业银行总裁(总经理),副主席,副主席,副主席(副总经理),副主任(副总经理),总监,总裁,总裁官员总裁,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总监),首席技术官(首席执行官),负责人,合规性负责人,以及商业管理的其他决策权或风险重要作用。
第四十三条外国银行人员批准的资格申请应接受,并初步,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审查和决定受到当地银行委员会。
非洲银行业监管委员会的直接监督,中外合资银行主席和中外合资银行总裁(CEO)。
当地银行委员会应在接受之日起20天内提交申请信息以及审计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由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授权,审查和决定外籍专门委员会批准的中外合资银行总裁(总经理)总裁次委任的外聘专门委员会批准的精致性。
第四十四条外资银行批准的资格申请,由拟议机构的子银行委员会接受,审查和决定:
(1)非中国银行监管银行,副主席,副主席,副委员会副主席,副许可证(副总经理),助理,首席运营商,首席运营官,首席财务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总监人物),首席技术官(首席执行官),内部审计人士,合规性负责人;
(2)外国银行副总裁(副总经理),副总经理(副总经理),副总经理,外国银行总裁,外国银行总统,副总经理,副总裁,管理人员;
(3)其他有营业管理权或风险控制的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中国银行金融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层和首席代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当地银行委员会在申请资格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原版。关于组织银行的意见。
原理机构研究所的组织应及时提供反馈。
第四十六条外国银行提交资格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土地银行官员可以在公开谈判前看到你。
第四十七条外资商业局主席,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的直接监督,离开政府1个多个月,并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报告书面报告;外国银行副办公室的首席代表龙,管理分公司的领导人应向当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遣代理商。在提交上述报告时,外国银行应当指定一个特殊的人在他的业务中表现,并且不得履行超过6个月进行绩效。外国银行应在6个月内根据这些资格正式雇用。
第48条外国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总代表有以下情况之一,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及其派遣机构可被视为一定的一段时间,终身符合条件:
(1)应根据法律调查认可的刑事责任;(2)拒绝,干涉,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遣机构的监督;
(3)由于内部管理和控制系统并不完善或实施监督,导致主要的金融损失,或导致主要的金融罪行;
(4)由于严重侵犯了法律法规,内部控制并不完善或长期管理不好,导致办公室接管,兼并或宣布破产;
(5)由于长期管理的管理不足,它导致了办公室的严重损失;
(6)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及其分散者及其派遣机构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49条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应建立一个内部控制系统和适应其业务发展的业务运营程序,并在3月底之前报告了内部控制系统和业务运营程序的修订内容。 。
第五十五条外商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设定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
外国银行银行应指定负责合规的专家或人员。
第51条国内审计结束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提交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与外资银行业务机构的内部审计师沟通。
第五十二条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应建立贷款风险分类系统,并提交本地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贷款风险分类分类标准和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的分类标准。
第五十三条规定第40条第40条资产负债的比例管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39条的规定。
外交银行,中国和外国合资企业资产负债责任率的资产责任率,实施银行监管报告指标体系。
第五十四条如果外国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建立相关的交易管理系统,相关方交易必须符合经营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非关联方。
根据“商业银行”相关管理措施,在相关方和相关交易中确定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遣机构。
第五十五条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应制定与商业外包有关的政策和管理系统,包括外包决策程序,外包的评估和管理,控制银行信息机密性和安全措施以及应急方案等待。
外国银行业务机构签署了业务外包协议,以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管协议的主要风险和相应的风险措施。
第五十六条国立银行分公司第44条第44条,外国银行分公司包括外汇,利息资产和人民币现场资产。
30%的外汇行政部门的外汇行动应用作外汇8个月(包括6个月)的外汇增值资产;人民币经营的30%应在人民币债券或超过6个月(包括6个月)RMB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现场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应存放在中国的国内业务中,有三个或三个中国商业B中国国内业务的人。外国银行分行不得有资格获得现有人民币债券形式的地点资产,或影响流资产权的其他加工方法。
外国银行分公司应在6月底和12月底,包括定期存款,金额,期间和利率,以及人民币财政部的金额,缴纳金额和到期。等待内容。
外国银行分公司用于使用现场资产,并应在改变现场资产或定期存款后5天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的位置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位置。
第五十七条规定第45条,运作资金总额和支付运营基金,运作资金的总结,未分配利润和贷款损失,规定的风险资产提到了相关的加权风险指定的计算资产计算在表中,早期加权风险资产。
根据余额的余额,根据中国的外资银行分支机构计算规定第45条的比例。
第五十八条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黄金,中国银行存款,存款同行,在1个月内,在1个月内借用行业,旅行净资产和附属组织,应收利息和其他应收账款在一个月内,贷款在1个月内到期,一个月债券投资,在国内外其他债券,可以在二级市场的任何时候实现,以及一个月可以实现的其他资产。应从不完整的部分中扣除上述资产。生动资产不包括在液体资产中。
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的流动性负债包括当期存款。定期存款在一个月内,同样的商店储存,同行拆除在1个月内,在一个月内借入行业,外国交流附属缔约方的净代表,利息率和1个月内的其他应付款项负债在一个月内到期。冷冻存款不计算流动性负债。
据外资银行在中国,外国银行分行应根据人民币和外币计算和维持法规第46条的流动性比率。
第五十七条规定第47条,外币资产余额在外币负债方面,以下方法:
外币资产的余额=外币总额 - 海外关节(资产) - 海外子公司(资产) - 海外贷款 - 储存海外储存 - 海外崩溃 - 购买户外退货资产 - Outborograms - 其他海外资产。
以下投资不包括在海外投资中:中国政府债券的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在中国购买。
外币负债余额=外币总额 - 海外交易所(负债) - 海外附属公司(负债) - 海外存款 - 海外店 - 海外安全拆迁 - 出售海外购回 - 其他海外负债。
条例第47条应依照中国的外资银行合并。
第六十六条外资银行业务机构不必制定虚拟行,多专栏,少资产,负债和所有者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中国的2个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由外资银行总部或授权地区总部作为管理银行指定,并推翻了中国国内业务和中国的管理。所有综合财务信息的分支机构和信息综合信息。
外国银行或授权区域总部应指定管理管理管理的管理,以管理中国管理工作,并指定负责中国国内业务合规工作的合规人。
第六十二条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应提交本地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派遣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外国银行业务机构由总部办事处或联合国纳布转移到信贷资产,并应在转移信贷资产后5天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的位置发送代理报告。提交担保等金额,期间,分类和书面材料。
第六十六条外国银行分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应向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资料报告机构:
(1)外国银行分公司不分配利润和今年的纯粹和损失的总和,以及负值和贷款损失的绝对值尚未提及并超过运营资金30%,并应在本季度末报告;
(ii)外国银行分公司拥有超过8倍的所有主要客户的信贷余额,应在本季度末报告,大客户指出超过外国银行分行的10%的信贷余额。该指标符合外国银行计算中国国内分支机构余额的余额;
(三)外资银行和附属机构的外国银行和子公司的余额超出了外交交流和附属机构的资产负债表余额和业务资金,并应在本月末报告,该指标是中国的分支机构在中国。合并计算;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遣机构对外资银行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负责人进行了警告谈话;
(2)令在期限内提交关于相关问题的书面报告;
(3)对资本流动进行限制措施。
(4)暂停某些业务或暂停申请获得新业务;
(5)订购订单发行担保;
(6)为相关风险监督指标提出了特殊要求;
(7)维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一定资产的要求;
(8)令在时限内补充资本或工作资金;
(9)在时间限制内取代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10)暂停申请接受添加剂体;
(11)汇款限制利润分配和利润;
(12)特别监管人员被持有监督和指导日常管理;
(13)提高报告相关监管报告的频率;
(1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的其他特殊监管措施。
第六十六条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位置报告以下主要问题:
(1)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中的主要问题;
(2)商业策略的重大调整;
(3)除了不可抗力,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在法定假期以外的2天内暂停业务,并应向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前2天的书面报告提前支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位置。
(4)国外偏缘和中外合资企业的重要董事会;
(5)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的一般规则,外资银行或注册变更中国和外国合资银行股东的资本和注册地址;
(6)外国银行分支机构一般银行,外资银行或中国和外国合资企业的合并,以及主席或主席或总统等变更(总经理);
(7)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企业的主要问题,商业活动中的主要问题;
(8)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外商银行或中国和外国合资案件的主要案件;
(9)外国银行分公司海外银行,外商银行或中国和外国合资企业的外国股东或其他海外党支局区域金融监管机构的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10)外国银行或地区金融监管法规和国外金融监管条例和国外资金金融监管系统的重大变化;
(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67条第67条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及时汇报了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发布的以下主要问题:
(1)更改租船,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
(2)外资银行的合并,离散和其他重组事项以及主席或主席(总经理首席执行官);
(3)财务状况或商业活动中的主要问题;
(4)主要案件发生;
(5)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主要监管措施;
(6)对外资银行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非外资银行在中国正式雇员,该机构在该机构工作了20多天,并在30天内,外国银行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送代理商报告。
第69条外国银行,中外合资企业银行,中国和外国合资企业,中国的外资银行应在中国建立外国银行,以便在每个会计年度之后聘请在中国成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所有商业机构都支付或综合,审计报告和管理提案已提交给外资银行,中国和外国合资银行,或管理线,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国银行分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之后聘请在中国成立的合格会计师办事处,审计报告和管理提案将提交当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七十七条外国银行业务机构聘请了一家在中国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或其他项目的年度或其他项目审计,并将提交给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及审计会计师的基本信息。银行监管委员会派遣机构。
第71条外商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年度审计应包括以下内容:资本充足的情况,资产质量,公司治理,内部控制,有利可图,流动性和市场风险管理。
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年度审计应包括以下内容:财务报告,风险管理,运营控制,合规运作和资产质量。
第72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遣机构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以审计业务情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体系和外国银行业务机构的实施。
第七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遣机构可能要求外国银行业务机构代表蕾丝专业技能和账户公司,尚未受到监管要求监管。
第74条如果中外银行,中外合资公司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管银行及其股东,中国和股东,中国和股东及其股东提交代表。
外国银行分公司和外资银行的代表处应在总公司结束后6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向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五条外资代表办公室应在2月底之前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格式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年度和书籍。
第76条:外国银行代表应有独立的办公室,办公设施和全职工作人员。
第77条第77条外国银行代表办公室应配备合理数量的员工,工作人员的立场应符合代表处的职责。
第七十八条外资代表办公室应建立会计书籍,以及财政收入和支出的真正反映,成本和费用支出应符合代表办公室职责。
外资银行的代表不得使用其他公司,组织或个人账户。
第七十七条外资外部银行代表办公室不得使用与其计算机系统代表处的工作职责不匹配的商业加工制度。
第80条关于年度报告外,本规则报告的信息,外语使用外语应伴随着汉语翻译。外资银行商业机构的内部控制系统,业务运营程序和商业证书样本应伴随着中文翻译;其他业务文件和管理文件,如稳定者,它们也应该伴随着汉语翻译。在特殊情况下,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及其派遣机构可以要求外国银行,外国银行,外资银行,外国股东,外国股东,中国股东的国家或地区的公共办公室被中国国家或地区所承认,并通过中国大使馆在国家,领事馆认证。
第六章终止和清算
第81条第58条第58条,自我结束终止,包括以下情况:
(1)展望届满为期业务期限或其他分散外国银行和中外合资企业存在的其他分散。
(2)外散境银行,中国和外国合资企业银行股东将决定分散;
(iii)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需要分散因兼并或离散;
(4)外资银行,外商银行,中国和外国合资企业银行在中国封闭。
第八十二条以来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批准外资银行,中外合资企业银行,中国银行,外商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将在中国的国内分支机构关闭,他们被批准和消除,关闭机构应立即停止运营活动,返回金融许可证,并在15天内建立清算集团。
第八十三条清算集团成员包括领导者(总经理),会计监督,中国CPA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其他人。外资银行,中国和外国合资企业银行清算组应包括股东和主席。清算组成员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机构。
第84条清算组,通知工商管理,税务机关,劳动力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八十五条外资银行,中外合资企业银行被解散或外资银行,中国和外国合资企业银行,外资银行根据相关规定关闭了中国国内分支机构的其他清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法。
第86条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外国银行业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中国银行业监管组织负责监督分散和清算过程,主要事项和清算结果将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展示。
第八十七条清算集团应在中国在中国审计日期后30天内在中国雇用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并在雇佣之日起60天内提交审计报告。
第88条如果在清算过程中批准或批准展览批准或批准,则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批准。
第89条单位储蓄存款的清算应优先考虑缴纳清算费用,工资单和劳动保险费,以及支付支付费用后,员工薪水和劳动保险费。
第九十九条清算集团应当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管,该公司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管报告。
第91条签订清算机构的所有债务完成后,清算集团适用于居民的提取,并应向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报告以下申请材料,并从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批准。
(1)清算集团负责人签署的申请;
(2)清算报告;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92条清算工作后,清算集团应明确报告,本地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将向工商管理机构确认并向工商管理机构申请,申请工商和商业,国家报纸和中国的登记银行监管委员会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在原子能机构指定的本地报纸上公布。清算组应在3天前公告日期前向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支付公告。
第九条清算后提交的会计档案和业务数据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十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遣机构不接受中国在中国同一城市的业务机构的应用。
第95条如果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非法和非法的行动,管理管理等情况,将不会撤销将严重损害财务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在进行中按照金融机构的提供撤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被命令关闭外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本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96条如果一个外国银行,中外合资企业不能支付债务到期,自愿或应申请破产,或清理统治,在解散后,在清洁物业后,准备资产负债表物业名单,发现了外散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缺陷必须申请破产。在批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后,应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宣布破产。中外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宣布人民法院破产,清算集团应将清算交易交给人民法院。
第九条外国银行受到中国的外国银行的限制,原有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应在外商银行开业后返回金融许可证,并将根据法律兑换金融许可。器官处理注册。
第九十八条批准和封闭的代表处应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指定的当地报纸上宣布,在据法的法律程序后15天内向当地报纸和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指定的当地报纸,并将宣布中国银行监管委托派遣机构。
第七章
第九十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根据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惩罚。
第100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1月24日宣布,中国(中国银行业监管银行委员会第6号)被废除。
Article 100 The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announced on November 24, 20xx, China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Banking Committee No. 6) was abolish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