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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本土化进程之浅析的论文

2020-02-22 14:50:02 98

诉讼标的本土化进程之浅析的论文

1.提出了现有研究和存在的问题

(1)现有理论

贡献学者构建了一个统一,一致的诉讼标的的理论似乎是不够的,至少任何理论都不能完全解决诉讼标的内容的确定和认定。因此,诉讼主体的理论怀疑论出现在理论界,但它显示了三个发展趋势。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忽略诉讼标的的统一理论。当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二分法,单足理论和新的实体法理论不能完全解决诉讼标的的理论问题时,认为应该针对不同的诉讼对象。这种形式分别应用了单肢理论和双肢理论,并且实际上已经开始挑战传统知识。这种理论最早是由德国提出的。 1967年,德国学者Jauering发表了一篇题为“辩论,威权主义和诉讼对象”的论文。他探讨了付款诉讼,确认诉讼,以及它们在辩论和授权诉讼模式下的形成。诉讼标的和鉴定标准。第二种观点是从民事诉讼的整个结构来批评诉讼标的的功能。这种观点认为,有必要回到民事诉讼的起点,紧紧遵循民事诉讼的目的解决纠纷,将诉讼对象的职能置于诉讼程序中,以减轻诉讼对象过分的负担。负担。可以认为,诉讼标的的理论应重新设置为“诉讼要素”,并应根据争议确定裁判标的的客观范围和裁决权。该理论重新定位了诉讼标的的理论,并与以前的诉讼标的的理论相比,已经开始削弱诉讼标的的功能。第三种观点是彻底的放弃理论,它摒弃了前面提到的重新构建诉讼对象识别标准的积极方法。相信法官应该综合判断个别案件的利益。这种观点认为,除进一步完善实体法外,为了维持判决的稳定性,防止诉讼人过度起诉,禁止重复补救,并遵循公平,效率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审查案件受理方面实行专制,法官将接受。在案件中,充分考虑案件的利益,确定诉讼标的,从而避免了因相互竞争的主张而引起的重复起诉和判决。该学说的结构已完全摆脱了传统理论,但已通过新理论进行了重建。

(II)提出的问题

在国内实践和理论界,尽管有声音继续倡导新的理论(尤其是诉讼法),但这些声音是基于法官的认知级别和机构框架。目前,中国仍然以旧的实体法为主体,即认为诉讼主体为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主张权)。尽管这种观点便于法官确定诉讼主体,但也像传统理论一样不断受到批评。同时,这意味着国内学者仍无法就采用新旧说法达成共识。根据新学者的理论,以及中国学者提出的新的二方理论,它们都是围绕债权竞争的,即典型的讨论是违约诉讼与侵权诉讼之间的竞争。侵权行为。主要缺点是:讨论的范围仅限于付款诉讼中的相互竞争的索赔。确认和提起诉讼几乎没有涉及,对违约诉讼的索赔仍然具有实际履行,补救,支付违约金,要求降低价格或要求赔偿的权利,等第二个是将讨论限制在竞争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对于目的不一致的非竞争性权利要求(可以称为权利要求的汇总,例如不动产权利和权利要求,内部权利要求)(不主张竞争关系的权利)仍然可以讨论。可以看出,新理论的论点实际上仅限于一个狭窄的领域。因此,在如何认识诉讼主体和鉴定诉讼主体上,应重新认识新旧理论之间的关系。在复杂环境下的特定诉讼中,基础理论如何存在?上述问题只有通过务实的审查,才能为诉讼标的的本地化奠定基础。

在第二次和第三次诉讼中确定诉讼标的

情况1:A与其他合伙人签署了合伙协议以建立普通合伙,A随后需要A出国退出合伙企业时,其他合伙人退出了合伙企业,但其他合伙人无视A要求返还资本的要求。根据合伙协议,A向法院请愿其他合伙人,要求归还资本;在随后的诉讼中,A进一步要求退还合伙企业所产生的利润。目前,法院是否应该拒绝受理此案,或者认为这是继续诉讼的新诉讼?根据传统的诉讼理论,诉讼的主体被视为具有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如果该标的物被视为同一标的物,则在随后的诉讼中不应接受该标的物。传统学说也认为,诉讼标的是一项实质性权利。在这种情况下,A根据出资额和合伙企业收入有不同的债权。法院应在随后的诉讼中接受它。如果认为它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它将在随后的诉讼中产生模糊的效果,但对于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收入这一事实,它不会给当事方足够的攻防。也就是说,缺乏合法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传统诉讼主体的理论应为实质性权利。一些评论员可能会指出,如果当事方故意基于恶意隐瞒诉讼请求,则在随后的诉讼中将承认他们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效率。这种怀疑值得肯定,但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惩罚的重要前提是充分攻击和捍卫案件的事实,使当事方具有自我责任感。案例2:被收养人B请求法院确认他与收养人C之间的收养关系尚未建立。他认为领养人C与他建立领养关系时已经有了孩子。同时,他认为领养人C只有29岁。前者声称无法确定事实,而后者则声称情况属实。该案件属于已确认诉讼的类别。法律关系的当前状态令人满意,并且认为无需更改当前法律关系的状态,但是需要法院确认该状态。因此,从诉讼当事人的执行角度看,支付诉讼当事人更加关注支付的地位,而较少关注地位的实体权利基础;实质权利内容,实质权利效力等),因为确认实质权利意味着解决争议。在确认的诉讼中,认为诉讼的标的是法律关系或实体的实际权利相差无几,因为确认的诉讼的对象是法律关系或物权,而实体权利已包含在法律关系中。案例3:D起诉E提出离婚,并认为他由于情感上的不和而与E分居了3年。同时,他认为E与法院外的一名妇女同居。法院认定前者为真,原告责任尚未证明同居这一事实未被承认。这是一起官司。组成诉讼具有实质性权利(形成权)与权利行使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对于采用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是诉讼标的存在疑问。法院听证会的核心问题是,形成权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以确定行使权利的对象的法律关系是否足以消除该权利。因此,诉讼的标的是形成权。双方应围绕是否确立成立权展开全面的攻击和防御。

上述案例1,案例2和案例3以旧的实体法理论为中心。主要的目的是澄清旧的实体法理论中法律关系和实体权利的不同表述。如果应用新的理论(例如二分法理论),则该模型的缺点对于基于不同事实原因的已确认和已形成的主张是显而易见的;一部分理论是基于诉讼陈述确定诉讼主体的。对此的批评主要是基于无法识别财产的类型和货币支付诉讼,但是在诉讼的形成和确认方面并没有太多争议。在这两种诉讼中,如果当事人的后续投诉基于辩论结束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原因,则无法确定基于投诉的陈述,也无法完全确定单臂理论,因此法律最好采用易于识别的旧实体。因此,在一般的支付诉讼,确认诉讼和形成诉讼中,采用旧的实体法理论是完全可行的,但有必要区分法律关系的背景和权利的表达。实体,以提高诉讼对象识别的准确性。

III。理论解决方案目标的扩展:从权利要求的“竞争”到“趋同”

与权利要求相比,司法权利要求的目的不同的权利汇总更为普遍。民法学者讨论了债权的汇总。王泽建先生认为,债权的汇总是指当事方针对不同利益的几种类型的债权。中国学者王立明从责任的角度阐述了债权的集合,并提出了责任集合的概念。仅从原始被告的角度来看。案例4:H乘坐G公司经营的公交车旅行,途中发生事故,造成H重伤。 H然后诉诸法院,要求对侵权行为负责,运输公司以第三人称过失为由进行辩护。 H然后因违反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此案是相互竞争的索赔的典型案例。原告H乘坐公共汽车,要求该公司承担侵权和违反合同的责任。这两个主张具有相同的目的。这种情况的情况是新理论的蓬勃发展,因为此时旧的理论引起了争议,因为它不能解决禁止重复起诉的问题。新诉讼法理论的代表是两肢理论,一肢理论和中国新的两肢理论。新理论主要基于一次性争端解决的概念。上述新理论是基于纯粹诉讼法中的诉讼理论,但这些理论不能成立。因此,学者们将注意力转向了实体法,并试图使诉讼中的主张与实体法中的主张相匹配。结合产生了新的实体法理论的理论。它是受到尼克松和民法学者拉伦茨等人的启发,他们开始修改传统的索赔合作理论,并提出了“索赔合作标准化”的理论。

同时,德国程序学者汉克(Henkel),布罗默(Brommer)等也在努力建立其新的实体法理论的理论案例。 H候选人由于神经炎性中耳炎而在考场上佩戴助听器,使考试充满活力。我以为是答案的接收者,并在考场内滥用了它,后来散布了此事。 H很麻烦,所以他将我告上了法庭,声称他的名誉受到侵犯,他将被要求承担影响并恢复名誉。在随后的要求道歉的侵权责任的投诉中,也提出了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以消除影响,恢复声誉并道歉。两项诉讼的陈述不一致。前者旨在消除对社会的不良评价,而后者旨在恢复对被侵权人的内部损害。目的不一样。竞争性索赔的情况不是新声明区分诸如索赔声明和事实之类的概念的主要目的。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在汇总索赔的情况下,问题的症结在于,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多个索赔。在确定审判对象时,法官将面临确定法律主体的问题,当事方是否有无意的诉讼,以及是否会导致殴打决定。由于主张竞争的外观和情况之间的相似性,法官将根据新的或旧的实体法理论开始讨论。案例6:H和我因琐事争执,使我的眼睛受到轻伤。我向法院提起上诉,声称H损害了他的个人权利并要求赔偿。后来,他发现自己戴的价值2万元的暴龙眼镜也被损坏,因此他在随后的诉讼中要求财产损失赔偿。在同一案件中,侵权人基于同一起侵权行为造成了数项侵权结果,这与一名侵权人有所不同,在第五起案件中,一项侵权行为导致了一项结果,但它仅满足若干法律构成要件,并导致侵权人提出了多项索赔。

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基于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要求就同一侵权要求赔偿损失。案例六与案例五相同,均属于索赔汇总,因此也将面临识别上述诉讼标的的问题;如果根据原话,这两个案件的原告将根据不同的主张而有不同的诉讼主体。先前的投诉不能被打断。但是,还有两种识别方法。如果诉讼的标的被认为是法律关系,则这两个案件的标的是一个。因此,只要在诉讼前将攻击​​和防御权充分赋予了当事各方,并且解决了当事各方希望解决的争端,就可以作出判决。另一种方式是要求权不能被掩盖。但是,与在这种情况下一样,应该确认先前投诉的争议效果,并且如果该争议在先前投诉中具有合理的解决期望,并且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则应该确认具有约束力。两种方法似乎都是可以解释的,但是在汇总索赔权的情况下,不同索赔权的要求存在差异,这也意味着需要证据证明的事实也有所不同。如果盲目考虑诉讼的主题,则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不公平

4.扩大理论上的生存诉讼环境:在攻击防御方法和诉讼目标之间进行切换

案例7:装饰公司J起诉房主K延迟付款。装修费用,需要支付装修费用和利息共计20万元,房主K根据消费者贷款关系要求赔偿5万元。如果诉讼标的与判决的客观范围完全一致,则本案中的被告尚未提出反诉,也未提起独立诉讼。该请求只能根据原告的主张来确定。因此,这意味着如果法院承认被告的抗辩,则被告可以在随后的诉讼中重新提出付款违约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将遭受两次不利的付款判决。抵销辩护似乎是裁判的理由。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通常认为判决的原因不是决定性的,但是面对上述无约束力的不利条件,国家通常接受抵消补偿的例外。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2款规定:“当被告反对债权的抵销,而裁判员反对不存在债权时,则在不超过债权的范围内作出最终裁决。声称的抵销额。”另外,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也明确了这一点。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那样,在立法中将此例外规定的理由是为了在平等的基础上保护双方的权益,并维护法院审判的有效性。如果被告在第一时间可以向被淘汰的异议提出后续起诉,那么该起诉书的起诉实质上是破坏先前申诉判决的确定性。如果双方在消费者贷款关系方面存在争议,则被告的抗辩方法应基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法院应做出谨慎的判断,并应将其视为诉讼的主体(也可以由中间判断确认)。

来自“攻击防御方法”转变为“诉讼标的”实际上是另一种利益的首要措施(程序的保护和当事人权益的审慎)。如果坚持传统诉讼标的的理论,作为抗辩手段的补偿不足以成为诉讼标的,但一旦基于争议,就应谨慎对待性解决和程序稳定性要求作为诉讼标的。 。但是,这时,我们假定前提是诉讼的标的实质上与该诉讼标的的利益相一致,甚至超过其利益。因此,裁决承认和抵制防御的能力是传统裁决权范畴的突破,是扩大裁决权客观范围的体现。尽管诉讼标的不是司法裁决的基本标准,但它实际上是在扩大司法裁决时基于诉讼的主题。另外,即使将攻击防御方法转换为诉讼主体,这时也需要衡量诉讼主体的利益。

5.诉讼对象状态的重构和识别路径的选择

(1)诉讼对象理论状态的重构

事实上,此案遵循从简单诉讼到复杂诉讼的法律。从案例1到案例6,没有反诉,合并,抗辩甚至驳斥。这七个案件涉及反诉,反诉合并和抵消抗辩等概念。在这些复杂的诉讼形式中,由于诉讼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诉讼对象的传统功能不断弱化,因此许多学者基于这种复杂性而发现了更多的讨论。关于民事诉讼的其他理论的讨论更多。进一步弥补了古典理论的不足。因此,认为有必要检查其功能以及是否有可能重塑缺失的功能。

1.传统的基本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讼主体是整个民事诉讼的骨干,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在复杂的诉讼形式中,此含义尤其重要。在情况7中,该层的含义更加明显。该案的中心是存在既判力。思维的逻辑起源是,诉讼的主题和司法的客观范围应保持一致。因此,对诉讼标的的判决具有司法效力。判决文本的原因部分不应为结论性的。案例7中诉讼对象的确定或添加也是基于与本案中诉讼对象利益的比较。可以看出,案例7的思想起点是在诉讼主体上展开,整个论证逻辑也以诉讼主体为基础。尽管诉讼标的的功能很复杂,但仍起着根本性的作用。

2.相对性诉讼对象的理论相对性把握也是复杂诉讼形式中的一项特殊要求。这样做的原因是,确定诉讼对象与判决的客观范围直接相关,而与诉讼对象的判决也直接相关。判断力不能够导致当事方滥用职权,也不允许法官做出令人惊讶的判断,此时考虑的因素将急剧增加。在案例7中,如果严格遵守诉讼标的的客观范围和裁定权,就不可能建立对抵消辩护的裁定权,被告可以在异议后提起新的诉讼。导致债权人灭绝,使原告遭受两笔还款。因此,需要扩大对诉讼标的的相对了解,以扩大裁决的客观范围。从以上讨论可以看出,诉讼标的的理论把握应该是相对的把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应观察起诉的各种事实(可以称为程序事实组)以进行评估。为了完全掌握诉讼的主题,合理确定双方预期的争端是否已得到妥善解决。

(2)诉讼对象识别路径的选择

1.原则:新旧教义的层次结构适用于诉讼标的以及新旧法律的原因身份证明标准中的实质性论证导致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是因为主张权的适用范围过大,并且未充分考虑不同诉讼形式的特征。本文之所以认为应将旧的实体法作为确定诉讼标的的依据,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从先前的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出,在除案例4之外,旧实体法的“竞争权利主张竞争”适用也将更大。除弊端外,其余七个案件基本上都采用了旧的实体法解决了诉讼标的的确定问题,另外七个案件还具有代表性,例如三种主要的诉讼形式,债权汇总,复杂的诉讼形式。从案例类型的分布可以看出,实际上,适用旧的实体法理论的空间比新的实体法理论大得多。其次,从理论发展的起源可以看出,新理论是基于相互竞争的主张的情况。尽管新理论基于一次性纠纷解决的概念,但是讨论主要限于如何解决相互竞争的主张。争议可以一次解决。但是,从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即使在新理论蓬勃发展的情况下,旧实体法理论的运用仍然可以解决大多数情况,只需要其他诉讼理论的共同支持即可。第三,分析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据说,索偿权被用作攻击的抗辩方法和强调诉讼的陈述。在法官无法阐明自己的义务并且为各方雇用律师的成本很高的环境中,实际上很难使双方充分进行地面攻击防御。旧的实体法理论在同一层次上论述了诉讼对象的内涵和诉讼对象的识别标准。它表示为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但在具体情况上实际上有所不同。上面的情况1、2和3是最好的。插图。在这三种情况下,判断这是法律关系还是实体权利。与对当事方的诉讼分析和禁止在其他主题中进行侵犯性审判相比,此处应结合不同形式的诉讼的特点,特别是已形成和确认的诉讼。

6.结束语

构建统一一致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再可行,而是如何正确理解诉讼标的,重新审理诉讼标的的职能是当今学者应当承担的任务。在这种情况下,本文分析了如何看待两种理论之间的对立以及诉讼对象如何以复杂的诉讼形式出现,以期使人们对诉讼对象的功能有了新的认识。尽管据说诉讼主体的确定变得更加复杂它的发展,但在中国诉讼对象理论上仍可以坚持传统诉讼对象理论。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传统诉讼标的的理论范围内的案件仍有应用空间。但是,在应用旧的实体法理论时,应采用不同的诉讼形式。在复杂的诉讼形式中,即使在一般诉讼中,诉讼主体始终是基本存在的,必须对执法小组进行全面评估,并将其与整个诉讼过程结合起来,才能合理地把握诉讼主体。因此,只有通过以上两个方面的调查,才能在新的理论语境中准确把握诉讼主体,为诉讼主体的功能选择一条合理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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