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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程序中限制无益拍卖原则的适用论文

2020-02-22 14:20:02 90

浅析执行程序中限制无益拍卖原则的适用论文

[事实]

申请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农村信用社)。执行人:济南太原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徐家琛,徐家梅。持不同政见者:陈卓。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立城农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执行济南太原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徐家晨,陈某等人的金融贷款合同纠纷。徐家梅,申请标的额为34474382.46元。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一个被处决人徐家臣名下的房地产,但由于赵延荣的执行死刑申请,该房地产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查封。徐家臣的私人贷款纠纷。这种情况正在等待密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敦促地方法院尽快处置涉案财产,但首例查封案的执行人赵延荣拒绝申请拍卖处置该财产。经协调,荔霞区人民法院书面同意将有关财产移交给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后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725.4万元。评估报告已交付给相关权利人。在异议期内,相关权利人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案件进入拍卖程序。

还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徐家臣的上述房地产于2011年11月17日抵押给力成农村信用有限公司,抵押本金为3300万元。 ;然后于2013年1月18日抵押。第三人陈卓的抵押本金为720万元。两种抵押均已注册为抵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出售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涉案房地产的第一名。本次拍卖的底价为评估价3724.5万元,第三人陈卓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重新确定以下内容的底价。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出售财产的规定》(福建[2004] 16号,以下简称《拍卖条例》第9条)规定:根据拍卖的底价确定底价,如果在优先权要求和执行成本解决后拍卖收益没有剩余的可能性,则有关情况应在拍卖前通知。应用执行器。申请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应当重新确定底价;重新确定的底价应大于优先权和执行费用的总和。如果该款规定拍卖由申请人承担,拍卖人应当承担申请费用。 “因此,根据本文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要拍卖的财产的底价应包括所有优先权要求(3300万+ 720万= 4020万)和执行成本。,确定了评估价37.245万元作为保留价格显然是错误的,并请求法院根据《拍卖规则》

[判决]

重新确定保留价格对于陈卓的异议,经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拍卖条例》第九条适用于拍卖申请人是普通债权人而不是优先人的情况,目的是防止无利可图的拍卖。所谓无利可图的拍卖,是指根据拍卖的底价确定并计算出底价后的司法拍卖行为。在解决优先权要求和执行成本之后,拍卖的收益将无法支付。在这种情况下,拍卖的申请人是优先权人,以上规定不适用。另外,《委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拍卖物进行评估的,评估价为第一拍卖底价;第十六条规定,本法院在执行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符的,视为准。综上所述,法院裁定以上述房地产的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的底价。事实很清楚,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利益相关者陈卓的异议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法院不会予以支持。据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2日发布(2015)冀智益字二号执行死刑判决书,驳回了陈卓的执行死刑异议。陈卓对上述裁定不满意,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首先,首次拍卖的底价一般参照评估价确定。本条款是确定拍卖底价的特殊条款,是对无利可图的拍卖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当拍卖不利于索赔的执行者并且将消耗某些司法资源时,应禁止或限制这种拍卖。第二,适用本条款的前提是存在无利可图的拍卖情况,而拍卖是否有利的主体是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的执行人李城农村信用有限公司是参与拍卖的财产的第一优先补偿人。所涉财产的拍卖可以实现或部分实现其要求。因此,此拍卖不是无利可图的拍卖。 《拍卖条例》第9条适用于无利可图的拍卖中底价的重新定义。第三,当发生无利可图的拍卖时,如果申请人执行拍卖并选择继续拍卖,他将不得不承担拍卖后支付拍卖费的后果。因此,是否继续拍卖并重新确定底价的选择权在申请人一方。被执行人和其他利害关系方均无权根据本条的规定重新确定底价。在这种情况下,复议的申请人陈卓是该财产的第二优先级弥偿人,在这种情况下不是申请的执行人。因此,他声称,根据《拍卖规则》第9条重新确定底价属于取消该标的的资格。法院不同意重新确定底价的要求是不适当的。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发布(2015)鲁智复字第43号执行判决书,驳回了陈卓的复议申请。

[评论]

该案的执行主要涉及以下问题:第一,执行人的申请拒绝拍卖执行人的财产在第一个未结案件中,执行法院可以按照自己的条件启动拍卖程序吗?第二是关于拍卖财产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有两种司法解释,对如何确定价格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我应该如何选择应用呢?第三,如果我选择应用限制性的无利可图的拍卖条款,我应该满足哪些条件? 4] I.执行中拍卖程序的启动

这个问题在当前的实施实践中非常突出,并直接影响到案件程序执行的相当一部分的进度。一方面,第一个结案的执行人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他没有主动向法院申请拍卖执行人的财产。原因可能有两个:第一,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而寻求关联公司或股东,亲戚,朋友等“保护性”密封其财产并主动处置该财产。第二,已执行属性具有优先级。第一个未结案件的执行人是普通债权人。在预测了待拍卖财产的价格之后,减去优先权要求的金额以及评估,拍卖和执行费用,几乎没有或没有剩余。受益。另一方面,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渴望拍卖被处决人的资产,但由于没有首先没收被处死人的财产,他们无法启动拍卖程序。特别是当这两个案件属于不同的执行法院时,第一个未结案的执行法院通常不会根据其权限启动拍卖程序,因为申请执行人不适用,还可能涉及限制无利可图的拍卖和支付评估费;抵押案的执行法院没收被处决人的财产,无权处分,也无法启动拍卖程序。

虽然无能为力和无情,但结果是被处决者的财产难以长期处置,并且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无法解决。此外,在执行实践中还存在大量此类案件,当事方反应强烈,影响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损害了法律权威,亟待解决。提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应通过法院间的协调,改变必须基于当事方的申请的传统做法,并迅速启动处置被告人财产的程序。根据他们的权力执行。因为,首先,就执行程序的功能定位而言,执行不仅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而且是为了实现有效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内容并维护司法权威。因此,即使申请人没有行使其权利,人民法院当然也可以主动处置将要偿还的人的资产,以维持有效法律文件的权威。其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不要求处置被处决者的财产必须由提出处决的人申请处置。 《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扣押,扣押,冻结,拍卖或出售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部分财产。法律文件根据执行通知确定的义务。《拍卖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后,人民法院应立即拍卖,出售或采取其他执法措施。“

您可以看到,法院根据其权力启动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规定。最后,从效果的角度来看,如果法院未能按照其职权启动拍卖程序,并且长时间不处决被处决人的财产,不仅会使案件拖延,但也会在该物业的未来变现之后的这段时间里延缓感兴趣的表现。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的责任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法院能够根据其权限启动拍卖程序,那么不仅可以尽快实现优先权要求,而且通常不会直接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普通债权人对此有异议,则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寻求救济。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人民法院不得处置没有没收,没收或冻结的被执行财产”,是第一次没收的执行人法院敦促此案。拒绝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拍卖程序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协调或者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权,确定法院应当对其执行拍卖程序。主动,除非可能发生无利可图的拍卖。因为根据《拍卖条例》第9条,当可能发生无利可图的拍卖时,执行法院必须根据申请书启动拍卖程序。

其次,确定执行中的拍卖目标的底价

确定执行中的拍卖目标的底价由两个司法部门提供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拍卖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在确定底价后,根据本次拍卖的底价,如果在优先权要求和执行成本解决后拍卖收益没有剩余的可能性,申请人将情况通知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执行继续拍卖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准予许可,但应当重新确定底价;重新确定的底价应为:高于优先权要求和执行费用的总和。《委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拍卖物进行评估的,评估价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不作评估的,以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为准。 ,保留价格由人民法院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并与有关各方协商“第十六条规定:”法院在执行与本规定不一致之前发布的解释,以本规定为准。以前的《拍卖条例》第9条确立了限制执行中无利可图的拍卖的原则,也就是说,当法院在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后实施对拍卖无益的拍卖时,拍卖底价应为高于优先权要求和强制执行总费用。根据随后的《委托条例》,评估价格为第一拍卖底价;对于以上两种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委托条例》是一般性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确定拍卖目标的底价时,旨在防止第一次拍卖底价低于评估价;当对拍卖标的还有其他优惠要求时,以保护申请人的利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对无利可图的澳大利亚实行特殊限制进行了。由于执行过程本身也是有限的资源,特别是对于拍卖而言,拍卖是一项成本对于更高的执行措施,无论是否执行,我们不仅必须考虑参与执行的当事方的利益,而且还必须考虑社会成本和社会利益,并在双方均没有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尽量避免执行。当普通债权人或具有后续赔偿令的优先债权人申请拍卖时,如果根据拍卖的底价计算,则在偿还先前的索赔和执行成本后,拍卖收益将没有剩余的可能性,这意味着索赔人的索赔可能无法通过拍卖价格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拍卖可能会变成无利可图的拍卖。如果按照正常程序进行拍卖,结果将不仅对索赔人和先前的债权人无利可图。这也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无利可图的拍卖中,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法律制度来限制或禁止拍卖。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确定拍卖目标的底价时,应选择两种司法解释,以便在拍卖目标上没有其他优惠要求时,应适用“委托条款”,评估价为首次拍卖底价;如果对标的物还有其他优先主张,并且有可能发生无利可图的拍卖,则应适用拍卖规则确定拍卖的底价,但优先权人是拍卖的申请人除外。

第三,限制无利可图的拍卖原则的适用条件

1.优先权要求存在于拍卖目标上。如果执行人是普通债权人,则根据被执行人的整体财产状况,应按照财产封存的顺序向每位债权人付款,或者通过参加财产分配的比例来解决。分配过程或破产过程。无论哪种情况,第一位封闭的应用程序执行者都将从拍卖执行者的财产中受益,并且不可能进行无利可图的拍卖。

2.拍卖申请人无法从法院拍卖中受益。由于法院的拍卖行为将使优先考虑拍卖的债权人受益,因此对无利可图的拍卖条款的限制不适用。这里应该指出的是,如果对拍卖目标有多个优先权要求,那么当优先级较低的人申请拍卖时,是否适用于对无利可图的拍卖条款的限制?作者认为,普通债权人和优先权较低的人都可以,只要拍卖申请人不能从法院的拍卖行为中受益,就应当对无利可图的拍卖条款施加限制。

3.根据已确定的拍卖底价计算,不可能在优先权要求和执行成本得到解决后支付拍卖收益。这里的底价不应仅限于第一次拍卖。如果第一次拍卖的底价高于优先权要求和执行成本之和,但降价后第二次拍卖的底价低于优先权要求和执行成本之和,则限制无利可图拍卖的条款应也适用。换句话说,当可能发生无利可图的拍卖时,每次拍卖的底价应大于优先权要求和执行成本之和。在这种情况下,丽城农村信用有限公司是拍卖财产的第一抵押权人。拍卖涉及的财产将使它受益。对无利可图的拍卖条款的限制不适用。为了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所涉房地产的评估价格,按照《委托管理办法》,为第一次拍卖的底价为3724.5万元。排名第二的抵押权人陈卓提出的拍卖底价申请应包括其抵押金额,这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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