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公权与私权的关系辨析论文
2020-09-25 13:32:24 58
中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是对公诉权和司法权的监督。在监管过程中,需要有不同的要求,法律保护和非法惩罚。这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需要,维护公平与正义的需要,以及建设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需要。检察机关在合法条件下行使的抗议权,是维护当事方的私人权利,是公正和公平的。
一,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督权概述
(1)关于民事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第208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法律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调解文件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则应提出抗议。“这是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
(2)关于行政监督的权力
行政审判监督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和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各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法律已经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了行政上的裁定。 “
从法律规定的抗议条件来看,检察院对法院的行政审判监督范围很小,行政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仅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判决和裁定。为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议。
(3)扩大检察监督权
2011年3月29日,高等法院关于实施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法律监督若干意见的两项意见诉讼第6条扩大了检察官的抗议范围: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发现存在错误和有条件的抗议。通知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裁定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和行政赔偿调解对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法律效力的,应当提出抗诉。”同时,该通知的第七条拓宽了检察院的监督渠道:在发生抗议的情况下,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检察建议,但必须由检察委员会决定。具体规定是:“各级地方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情况的判决,裁定,调解,可以经检察委员会决定,报同级人民法院复议。 “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上述扩大的监督权。《地方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法院已经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裁定发现本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裁定调解文件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是对上述监督范围和扩大监督渠道的法律确认
(四)上诉案件的来历
根据《民事行政程序》第七章,对于抗议和再审检举的来源,应受理民事和行政案件。检察院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方的上诉; (二)由国家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关转让;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任务; (4)被人民检察院发现。
第二,公共和私人权利的对立与统一
(1)公共权力是维护合法私人权利的渠道
权利检察权是对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对检察权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监督,以及对公共权力的公共权力的限制。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的检察权。通过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为统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有效保证。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维持行政司法和司法权威以及统一和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同时,还维护了一方的合法利益,检察监督的权力已成为一个救济途径。派对。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诉人还利用检察监督的公共权力来达到保护其私人权利的目的和要求。换句话说,检察监督的权力既是公共权力,又是申诉人保护其合法权益和实现合法私人权利的救济渠道。但是,检察监督的权力是监督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合法利益。检察监督依法在监督法院的民事和行政诉讼中间接或直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涉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私人权利。
对法院不公正案件监督的检察监督,通过四个过程实现了当事人的私权,从而实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或二审)审判判决-(4个案件的来审案件)检察监督-(抗议或检察提议)重审-(投诉人撤回,送交重审,调解达成协议,改变原判)更改原始判断。 (法院审判)-(检察监督)公共权力-(法院重审)公共权力-(判决变更)的公共权力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并维护当事方之间的合法权益(包括私人权利)。
(2)公共权力对非法私人权利有惩罚作用
抗议案后,申诉人不符合上诉的目的和要求,法院不支持他的上诉。上诉并增加了对申诉人的罚款,这也改变了判决,并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法院重审后,不支持上诉请求,增加了对申诉人的罚款,改变了判决,并维持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通常,它通过以下四个环节:审判-检察监督-重审-改变判决:(法院审判)的公共权力-(检察监督)公共权力-(法院再审)公共权力-(判决变更)保障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3)公共权力负责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
为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我们法院接受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破坏财产)。挽救了国家经济损失。利用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代表国有企业起诉,并监督法院的判决以追回国民经济损失。
在2008年7月21日晚上10点喝完酒后,该案的被告去了农业银行天津分行的红旗宏路储蓄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因为退出失败。自行车上的链条锁砸碎了ATM右侧存款银行窗口的防弹玻璃,从而损坏了防弹玻璃。防弹玻璃的价值为5100元。
法院的结论是,被告于雨使用破坏方法,用链锁损坏了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窗户的防弹玻璃,致使国家财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二款和第77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十五条提起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元。庭审后,法院为检察官的主张提供了支持,并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追回了逾5,000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国有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监督环节可以概括为:检察监督的公共权力(代表起诉)-法院审判的公共权力(支持上诉的听证会)-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
简而言之,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维护正确和统一执行民事行政法的权利,而其本身的公共权力则由人民检察院赋予。国家与法律因此,我们必须始终保持客观,中立和公正的立场,以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当事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公私权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和法律使用中的有机结合,实现了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