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论文
2020-09-24 23:27:32 62
导言
中国的行政法学者一致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共权力,即行政行为一旦完成,即使他们有缺陷,法律机构根据法律程序进行的识别和声明将被视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最重要特征是,尽管这是一种有缺陷的行为,但它也具有公共权力,而另一方仍然有义务服从。公共权力的产生是基于对裁决秩序的稳定性的要求,也就是说,没有人可以凭自己的判断否定行政行为的公共权力。公共权力理论假设,如果任何人有权发现行政行为是非法的,每个人都可以拒绝服从。根据他们各自的非法行政行为,不能保证国家法律秩序。基于这一理论并为了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行政行为的公共权力理论得到了普遍认可。在这里,作者回顾并反思了那些质疑通用力学的人的一些观点。
从行政力量理论的历史渊源出发,对公共力量含义的最早解释是奥托·迈耶(Otto Mayer),他是德国行政法的创始人,也是行政制裁概念的创立者。 “行政制裁的效果在很多方面受到了行政制裁所依据的法律限制和约束。但是,就法律性质而言,这种限制与法院的民事判决有关。限制无异。违反法律的判决是无效的,应予撤销,但在撤销之前,我们应直接认识到它具有法律效力,在公共权力中,他们通常认为自己是合法的。 “如果对他们的观点进行重新解释,那就是:行政制裁中的公共权力通常本身就被说服了。这是合法的。根据奥托·梅耶的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法院的司法裁决是一种司法手段。正如法院深信法院的判决是合法的一样,行政机关也有权确保他们的行为是合法的。在奥托·迈耶(Otto Mayer)之后,日本学者Mino Dashi率先提出了“公共权力”的概念。他说:“总的来说,行政办公室组织合理,行政办公室有权按照法规处理行政行为。此外,行政办公室代表着国家或公共机构的权力。因此,当然,暂时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美诺·布达吉以国家意义的公共权力为核心,获得了行政制裁的公共权力。该理论的意思是:假定国家行为是合法的,人们不能否认国家行为的效果,除非被主管当局撤销或确定为无效。他们只能依法诉诸诉讼。自我约束执行力。可以看出,美浓布达吉(Mino Budaji)信任国家的权力和行政组织内的监督方法,以此作为其公共权力的基础。奥托·梅耶(Otto Mayer)的思想是米诺·布达吉(Mino Budaji)继承的,并且明确提出了公共力量的概念。中次郎和其他人讲道,它成为日本的讲道,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另外,支持行政行为的主要理论包括“自信理论”,即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充满信心。 “法律安全理论”,即需要公共权力来维持行政法律秩序的稳定存在; “既得权利理论”,即行政行为的公共权力是为了保护由于合法行政行为和未指定的公共行政行为引起的交易对手的权利; “社会信任”是指行政行为与法律解释有关,是关于法律适用的权威性声明,为了维护法律的确定性,每个人都必须承认该声明的可靠性; “固有理论”认为,任意性是行政行为的内在力量,先验法律的力量本质上是产生的。这些理论是中国一些学者支持公共权力的原因。但是,从公共权力的起源和这些理论出发,或多或少可以看出,公共权力是威权国家时代的产物。作为绝对服从的前提,行政机关的所有公法行为都因国家的权威而被假定为合法,但是由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秩序与服从之间的关系转化为服务。现在,在民主原则中,深化了与合作关系的概念得到了广泛的普及,特别是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尊重和保护人权”被写入《宪法》以及行政法对人权的关注交易对手,过去被广泛认可的公共权力已引起越来越多的人质疑它。作者在此反思公共权力的合理性问题,讨论如下
首先,公共力量的存在缺乏确定性方法的支持
在许多国家,这个问题都与公共力量理论的支持纠缠在一起。我国的一些学者以法律的权利起诉对手方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执行权作为成文法的基础。但是,起诉权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怀疑和不服从。法定起诉权的存在可以视为法律对对方的不服从;如果审查了诉讼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如果司法机关也受制于公共力量,则事先假定诉讼的行政行为是合法和有效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不仅属于被告,还违反了行政诉讼制度。行政监督和对交易对手的救济的性质。同时,激活执行权的前提还在于对手方的不服从。执法权的存在也可以被视为法律上对对方的不服从的确认,司法机关的执法行动也应视其是否合法为前提,行政机关的裁定是否成立。对无效的依法行政行为将不予执行,也可以视为对公共权力的否定。简而言之,由于缺乏足够和必要的法律依据,公共权力只能停留在理论水平上。在法国为了治理社会,对实践的理论指导应该通过法律渠道和法律作为媒介,尤其是那些通过武力直接影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媒介。此外,民主与法治息息相关。民主原则要求每个人都应该了解一切。这是宪法原则或宪法惯例。它主要体现在行政领域的行政公开原则或行政透明度原则上。这就要求行政主体的意志在外部表现出来,否则行政行为就被认为是不存在的,更不用说是一种公正的权力了,并且对对方不应加以限制。
2.公共力量的理论基础缺乏合理性
支持公共力量理论的理论及其缺陷是:
1,“自我“确信”公共权力来自这样一个事实,即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相信该行为在完成时是合法的,但是行政机关的自信心不能阻止公民质疑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案。 “自信心”迫使公民说服自己。显然,该理论和法律对行政相对人施加了这样的信念,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并且很难排除对方对非法和无效行政行为的自信心的合法性。
2,“法安理论”认为,有争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共权力的原因是由于对法律的承认。之所以承认成文法,是为了保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稳定和安全。但是,“费安理论”仅说明了公共行为的行政权力的目的和必然性,并未说明行政行为具有公共权力的可能性,也没有说明为什么所有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或个人必须尊重他人行政行为。 。此外,保护行政行为法律关系中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稳定性,不应以甚至非法和无效都合法有效为前提。这实际上是对理论和系统设计中非法和无效行为的无视。放纵。
3.“既得权利理论”认为,承认公共权力是为了保护由于对合法行政行为的信任而产生的交易对手的权利,以及由于对行政行为的信任侵害而产生的未指明公众的权利。只要我们重视保护行政相对人和公众在行政行为中的信任,就必须确认行政行为的公共权力。但是,除非合法执行行政行为的主体非法更改了原始的合法行政行为并恢复了确立的权利,否则交易对手因合法行政行为而获得的权利将不会因缺乏公共权力而受到损害。同时,未指定公众由于对非法和侵权行政行为的信任而获得的权利和幸福不能基于对方由于同一行政行为而承担的义务和遭受的痛苦。
4.“社会信念理论”认为,行政行为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权威性声明。每个人都必须承认该声明的可靠性,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 。但是,信任问题很难依法约束。作为行为守则的法律不能约束人们的信仰,这是基于法律的无效性对行政行为的盲目信任和无奈承认缺乏合理性,与现代法律中的正义思想背道而驰。
5.“内在理论”认为,仲裁权是行政行为的内在权力,它是从行政行为的本质产生的超级成文法的效力。显然,行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只能是法律效力,而法律效力只能通过法律确认才能获得,法律以外没有法律效力。
III。公共权力与行政诉讼之间的矛盾
从公共权力约束的对象出发,公共权力应作为行政行为的效力而具有普遍性。它不仅约束权力,而且还约束包括司法权力在内的所有权力,特别是司法权;实际上,司法机关不受公共权力的约束,司法权力是行政权力的监督权。它不能基于合法性和监督主体效力的推定。行政诉讼制度中司法审查机制的存在也说明了这一点。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遇到当事各方对不利于他们的行政行为表示怀疑的情况,因此决定中止诉讼,等待当事方恢复行政程序并作出判决。 。如果司法机关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共权力,则可以完全根据现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程序的目的是“暂时冻结某个国家”。一旦行政主体的特定行政行为由于行政相对人的起诉而进入行政程序,该特定行政行为及其依据将由行政程序予以巩固,并等待证据的审查。各方提交的文件逐渐解决并恢复。也就是说,一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无论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其效力都处于休眠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公共权力自然不会发挥任何作用。
4.公共权力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之间的冲突
即使公共权力可以扩展到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也可以推定为合法有效?如果假定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则原告承担证明侵权的行政行为的责任将由原告承担。因为我们知道推定是一种特殊的举证方法,所以使用这种方法可以使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方免于举证责任,并且怀疑推定事实的当事方应提出反驳以驳斥该事实。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通过的《关于行政诉讼若干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根据法律推定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确定,除非当事方有证据显示相反足以推翻。由于假定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因此行政机构无需证明这一点。合法性的推定只会导致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奇怪理论,这显然对原告是非常不利的。由于当事方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对手方很难或几乎不可能收集证据,要求原告超越其证明诉讼的能力。非法的政治行为显然违反了古老的拉丁法律,即法律不强大,并违反了该法律所倡导的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公共权力的作者可能已经看到了这一点,因此他们认为“合法性的推定不会影响撤销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公共权力要求行政主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必须列出行政诉讼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我们不禁要问:现在假定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为什么要合法化呢?在这一点上,肯定力量的作者显然还没有弄清楚该推定的真正含义,因此很难为其辩解。
即使可以理解公共权力被认为是有效的,但仍不可避免地会陷入一个由原告承担行政举证责任的理论圈子。此外,如果假定行政行为是有效的,则对非法行政行为的补救形式应是确认其无效,而无需广泛使用撤销判决,这显然与司法实践不符。
由于自给自足的理论上的困难,尽管大多数学者只是有效地假定了行政行为,而某些学者并未接受,但大多数学者早已放弃了行政行为的法律推定。实际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行政行为被推定为非法,就像民法中的过错推定一样:当行政机关的特定行政行为被起诉到法院时,应在法律中推定为行政行为。该特定行政行为是非法的,除非该行政机构可以提供足够的证据来驳斥假定事实的存在,即该行政机构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特定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当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定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时,则该案件属实。在虚假性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败诉的后果。
5.公共部队与其他“部队”之间的关系
公共部队理论的支持者认为,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包括预先确定的部队,公众力量和决心。强制,克制,执行。其中,预定力是采取行政行动之前的法律效力。它在启动管理过程时发生,并在执行管理操作时结束。共同力的定义已在开始时进行了描述,在此不再赘述。决定权力,也称为不变权力,是指行政行为一旦被有效地确定,除非它是依法进行的,否则就不能被改变或撤销。它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民的决心:确定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公民改变自己的权利;二是公民的权利。第二个是行政主体的决定权:没有法律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决定的行政行为。绑定力是绑定的效果。有效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执行权力是指一旦执行了有效的行政行为,便具有被强制执行的效果。如果交易对手未能履行某些义务,则会强制执行,迫使他们履行义务。公共部队理论家叶必峰教授认为,在部队中,预定的部队是最早的。公共力量是决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的保证力。决定力是约束力和执行力的前提。执行力是最后的效果。但是,行政行为的其他效果在理论上是完全可以分离的。它独立于公众决定权而存在。行政行为的决定权是行政行为作出前的一种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它在启动管理过程时发生,并在执行管理操作时结束。如果对方的意愿是一致的,则无需先确定武力即可采取行政行动。只有当行政意愿与对方的意愿不一致时,第一决定力的实际效果才会出现。据此,既定力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过程中相对于对方的支配力,它是基于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中绝对服从的。由于预定力是在采取行政行动之前的法律效力,因此,当然,与行政决定成立后存在的公共权力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不需要政府的支持。公开决定的力量。而且,预定力不是一种法律效力。绝对法律效力。如果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生了一些违法情况,而忽视了当事人的审判权和拒绝权是法律的主体,那么让当事人服从则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概念。确定性的力量来自司法裁决的概念。确定在裁判做出决定后,当事方不得重新起诉同一主题,法院也不得做出与裁判内容相抵触的判决。 “行政制裁”概念的出现是受到司法裁决的启发。后来的学者在讨论行政行为的不可撤销性时倾向于比较司法判决。但是,高度客观的行政行动以及程序的严格性与可比性相去甚远,它们是否对司法判决具有约束力?将确定性作为行政行为的效果是不合适的。通常,所谓的行政行为是有效的,即涉及约束力时,约束力不必基于法律和有效理论假设的假定,因为所有公共权力行为,无论是否合法,都具有他们对相关主题的所有约束力。该行为的合法性不一定与推定是否合法有效有关。相反,承认法定力量的约束力实际上是对非法和无效行政行为主体的非约束性承认。强制力与约束力相同。如果以推定为合法和有效的前提无疑是承认没有执行非法和无效的行政行为,则交易对方可以违抗也不执行。同时,行政行为的执行不能从推定中有效地获得合法性,并且并非所有已执行的行政行为都是法律行为;否则,国家赔偿制度将失去法律意义。与民法行为的效力主要取决于当事方的同意不同,行政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行政权力的行为或与法定权力有关。它还具有法律权力。用行政权力支持行政行为的其他效果只能归结为行政行为有效性理论的许多法律逻辑悖论。
6.公共权力和无效的行政行为
公共权力理论认为,即使实施了非法行政行为,也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那么,无论违规的严重程度如何,都可以假定它是合法有效的吗?重大且显然是非法的即使非法行为一目了然,例如“刻在额头上的行政行为”,也必须承认公共权力吗?如果重大的,显然是非法的行为也具有公共权力,人民将失去抵抗暴政的权利,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也将被视为危害公共服务罪。正如日本学者Haruyama Haru教授指出的那样:“无论如何,如果存在有缺陷的行政行为而承认公共权力的存在,那显然会违反法治的要求,并会过分地限制交易对手和权益。 ”。如果“公共权力也被承认具有重大缺陷的行政行为也将受到承认,那么它将过分地限制交易对手的权益并过度保护行政权力的优越性。”因此,我相信行政行为通常具有公共权力除了具有明显缺陷的无效行政行为外,为了通过承认公共权力来尽早实现行政目的,维护行政法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国家依赖性,在要求与满足要求之间寻求平衡法治的实现和合法性的保护通过剥夺公共权力来破坏交易对手的权益。
结束语
公共决定权是国家权力时代的产物,它基于对行政主体特权的承认。无论它是否违反法律,它都可以基于其公共权力来限制公民,这等同于保护行政便宜和滥用行政权力。从理论上讲,对公民实行行政特权和非法无效的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理论的违反。随着公法私法的发展趋势以及公法领域对法治,人权和平等的日益重视,行政领域逐渐强调了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在建立权力的同时,它重视权利的保护,力求实现权利的最大平衡。有鉴于此,我同意合法地授予公民面对权。所谓“公民的对抗权”是指宪法的基本权利。其实质是行政公民通过私人手段采取的一种利益维护措施。它可以暂时或永久阻止某些行政措施的有效性。它源于社会契约的原则,可以被视为对国家违约的抗辩权。但是,只有当公民认为行政主体的特定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其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对峙权的行使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限的。自己的利益相关者),以便根据您自己的判断和法律规定行使对抗权,以防止行政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公民对抗权的行使将给行政机关带来额外的程序性义务,即,执行行政诉讼的行政主体必须将案件报告给下一个更高的行政部门,这取决于他决定维持还是更改或撤回行政行为。相应地,对方的程序权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并顺应了时代潮流。
参考:
叶必峰:关于行政行为的公共权力,摘自法律研究,1997年第5期。
吴敬平:“行政行为公共权力研究”,载《行政法研究》,1997年第3期。
方世荣:“行政法应重视行政相对人的研究”,载《法律与商业研究》 1997年第3期
叶必峰:关于行政行为的执行权,《行政法研究》,1997年第3期
陈义云:《证据科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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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